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博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6
5、467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前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不宜寬貸,惟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465、467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9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另案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逮捕(另案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6505號偵辦中),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