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義駿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彭義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於民國104、1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7日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扣案武士刀1把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持有之管制刀械即武士刀僅有1把,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併參酌其持有該武士刀之動機、目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