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則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則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漏載第7款)、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彼此間之關聯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其現年41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各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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