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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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信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8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被告施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信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16時多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 陳照文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燒烤加熱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17時14分許,警方持本檢察官拘票在上開處拘提陳照文,施信宏在場,並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拘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