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哲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07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8月7日釋放出所」、第
5行關於「108年6月16日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
8年6月16日23、24時許」;暨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咖啡包3包(純質淨重各為0.082公克、0.065公克、0.2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11月6日高巿凱醫驗字第615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被告張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2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哲銘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2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渡假汽車旅館」305號客房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隔日(17日)11時許,前往上址客房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張哲銘之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Mephedrone之咖啡包3包(純質淨重各為0.082公克、0.065公克及
0.288公克)。警方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警局對張哲銘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未經使用而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Mephedrone之咖啡包3包,應由警察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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