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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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訴人 侯陸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8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石門分行 郭襄理 並沒有向法院執行處撤銷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遭相對人石門分行郭襄理欺騙,相對人聲請拍賣聲請人祖先之遺產是不孝順行為,郭襄理未盡到責任,設計一份契約內容,未經公平審核委員審理。相對人為了自己利益,拼命製造不存在之債權,以高達
7.2%高利率為執行。聲請人遭相對人石門分行害到一無所有,故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精神慰撫金作為薪資損害賠償,因相對人所認之債務金額與追殺式查封有違背社會良俗之比例原則,並聲請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司執北字第1070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故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99號裁定命其陳明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已於同年3月23日提出「損害賠償起訴狀」記載其係請求相對人賠償1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21頁),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損害賠償之給付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而屬於形成之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更與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無涉。至臺北地院雖將本件分案案由列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然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本件聲請人既係請求相對人賠償130萬元精神慰撫金,其性質係給付訴訟,業如上述,自難認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具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且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排除執行力,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無從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臺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永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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