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 盧香君 被告 盧義助
盧素雰 盧素屏 盧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0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899部分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899⑴部分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義助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899⑵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素雰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899⑶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素屏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899⑷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素雰、盧素屏、盧冠廷公同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盧義助應補償被告盧素雰、盧素屏、盧冠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盧素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0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並同意以鑑定價格互為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盧義助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1899⑴部分土地上之平房為依所興建,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以鑑定價格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盧素雰陳稱:伊與盧素屏、盧冠廷分配到何處都會共同使用。至於以鑑定價格互為補償部分,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㈢、被告盧素屏、盧冠廷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又被告盧素雰雖表示不同意分割,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即為同意分割且願起訴之共有人,被告則為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或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但不願起訴之共有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不以被告盧素雰同意分割為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及以金錢互相補償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上有一間三合院,外圍均蓋有圍牆,正廳為范陽堂, 右護龍 為原告之父 盧義盛 居住, 左護龍 原為訴外人盧義昌居住,現已賣予原告,左護龍往下延伸,蓋有磚造平房,前半部原由訴外人 盧義清 使用,現由被告盧素雰、盧冠廷、盧素屏繼承,並由前二人使用,後半部分為被告盧義助使用,惟被告盧義助現已搬離,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盧義助均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且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而其餘被告均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認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及被告盧義助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盧素雰、盧素屏、盧冠廷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綜合判斷及分析所為之結論,並已將系爭土地接近村莊、市場之程度,以及地勢高低、排水性優劣、墳墓、高壓電線等個別因素納入考量,其比準地之選擇,亦以鄰近之土地為主,且已視區域因素調整價格,該鑑定結果應屬可信。爰依此計算被告盧素雰、盧素屏、盧冠廷應受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1│盧義助│5分之2│5分之2│├──┼────┼────────┼───────┤│2│盧素雰│20分之1│20分之1│├──┼────┼────────┼───────┤│3│盧素屏│20分之1│20分之1│├──┼────┼────────┼───────┤│4│盧香君│20分之9│20分之9│├──┼────┼────────┼───────┤│5│盧素雰│公同共有20分之1│連帶負擔20分之│││盧素屏││1│││盧冠廷│││└──┴────┴────────┴───────┘附表二:(新台幣/元)┌───────┬────┬────┬────────┬────┐│右列為受補償人│盧素雰│盧素屏│盧冠廷、盧素雰│合計│├───────┤││、盧素屏│││下列為補償人│││(共同受領)││├───────┼────┼────┼────────┼────┤│盧香君│51,608│3,461│9,981│65,050│├───────┼────┼────┼────────┼────┤│盧義助│64,171│4,304│12,411│80,886│├───────┼────┼────┼────────┼────┤│合計│115,779│7,765│22,392│145,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