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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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妨害家庭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5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邀約 沈明富 前往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住處,嗣乙○返回上開住處,發現門口有沈明富鞋子及衣褲散落(所涉妨害家庭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而未見其人,遂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前1公分乘以6公分、左、右肩各1公分乘以5公分、1公分乘以4公分、背部1公分乘以5公分及多處皮下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表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