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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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同日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對造債務人中之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時已繳足伊所請求全部標的之二審裁判費,伊無庸再補繳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對造債務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認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該上訴人之裁定,顯然錯誤而於同年六月二日裁定更正,並無不當。抗告人併對之提起抗告,指摘該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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