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5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5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經原告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但受理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均逾期不為決定,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查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訴願逾前條期限不為決定者,訴願人得逕向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受理訴願機關逾期不為決定時,僅得逕向有管轄權之再訴願機關提起再訴願,須經向再訴願機關提起再訴願而逾期不為決定者,始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拆屋還地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產中三字第八七○○七○五七號函,於同年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案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移送該管訴願機關財政部受理,因該部未於規定期限內作成決定,原告乃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該部嗣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作成台財訴字第八七○三五○七二四號訴願決定書)。按諸首揭訴願法之規定,原告如不服該部訴願決定或認該部逾期未為決定,應向有管轄權之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為救濟,其程序始屬合法。惟經本院函准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二七二三號函復,該院並未受理原告之再訴願案件。足見原告未經再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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