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相對人 陳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炳森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6,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9月1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48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23年9月17日,利率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1.02計算【目前合計為2.4%,嗣後隨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算】;⑵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4年9月17日,利率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1.02計算【目前合計為2.4%,嗣後隨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算】,另若有遲延履行之情事者,除仍應給付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於104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炳森自應就剩餘債款5,674,3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079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4年10月20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148字第2341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4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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