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湯瑞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就檢察官及告訴人於二審提出爭執部分為必要之補充者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與被告甲○○在訴書所指時間、地點曾發生性行為,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地與李○○進入汽車旅館。參以被告係證人李○○多年僱用之員工,彼此間並無仇隙,甚且證人李○○曾出資資助被告購買房屋居住,顯見二人關係甚佳,證人李○○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原審指錄音光碟中李○○所說到汽車旅館「休息」,並不一定有發生性關係乙節,應與社會一般之認知相違背。原審認無證據確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配偶相姦部分,自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或敵性證人,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證人李○○於偵查中固證述: 伊有 於103年6月11日在高雄市
某汽車旅館與被告通姦1次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25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但於檢察官欲以證人身份請其具結作證時,卻表示不願意具結作證,且對於檢察官詢問「為何剛剛跟檢察官表示有與被告通姦」等語沈默不予回答(偵卷第12頁);嗣於二審檢察官發回後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曾經於103年6月11日載被告到屏東市○○路上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次等語(偵續卷第20頁至21頁、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針對證人李○○與被告甲○○於103年6月11日發生性行為1次之地點,究係「高雄市」某汽車旅館?抑或「屏東市○○路」某汽車旅館?此關係被告甲○○是否涉犯相姦罪之犯罪地點,證人李○○前後所述顯相齟齬,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李○○前後多次之其他證詞內容,有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原審判決理由五之㈡已論述綦詳,不再贅述,綜上說明,本件證人李○○前後供證不一,其證言之憑信性自屬可議,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自不能僅憑證人李○○單一且前後不一之指證,遽以認定被告甲○○涉犯本件相姦犯行。
㈡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李○○與被告甲○○二人於103年6
月11日之錄音譯文,其內容為:「李○○:要看電影還是幹嘛?被告:隨便;被告:他會不會拿你的手機看line記得要刪掉;李○○:『休息』;被告:你有來過這間嗎?」乙節(偵卷第3頁、第18頁),然此譯文內容並無提及汽車旅館名稱,故上開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李○○有進入某汽車旅館,然被告甲○○有無與李○○共同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均有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指錄音光碟中李○○所說到汽車旅館『休息』,並不一定有發生性關係乙節,應與社會一般之認知相違背」一節;惟查,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及認知,孤男寡女二人到汽車旅館『休息』,當以發生性關係為主要目的,但仍無法排除因特殊因素或半途反悔而未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或以發生性關係以外之目的而進入汽車旅館『休息』之可能性;換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在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執此錄音譯文內容遽認被告當日已於汽車旅館內與李○○為相姦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自屬無據。
㈢至於告訴人乙○○請求傳喚證人鍾○○作證,並請求本院送
鑑定被告甲○○為李○○打包兩包從「陽○○○○大廈」拿出來李○○的衣服(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其上有無留下被告之指紋一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和李○○另有在「陽○○○○○大廈」同居關係,並非證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相姦犯行,此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相姦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