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元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第147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68、第3289號、104年度偵字第16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後淨重合計陸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後淨重合計陸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命運乖舛,自幼母親即離家出走,由父親扶養長大,父親又於被告13歲時去世,被告從此寄人籬下,飽受歧視,因而染上毒癮,但本性善良,曾前往孤兒院資助院童,被告並非奸惡之人,請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4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採尿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住處,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104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4年5月30日夜間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4年5月30日下午1時15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其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經緝獲,甲○○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前,自承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上址搜索,而扣得總淨重9.8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6.15公克),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4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方於104年6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通知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另依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36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施用毒品,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69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施以處遇,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且該條例第二十條就施用毒品之處理程序,除有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不予適用外,並未區分適用者究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且其處理程序(包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執行)均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未規定,應係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一後段規定之「其他法律」,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殊無再以其初犯係少年犯,所受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視為未曾受宣告並塗銷其前科紀錄,而遽以否認其係五年內再犯之事實。是凡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不因行為人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五年內於其已滿十八歲時再犯該罪,而有所歧異』,此最高法院著有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可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36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6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亦已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
7月22日釋放,繼而裁定不付審理,被告於上開時間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雖均在之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非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不因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視為未曾受宣告並塗銷其前科紀錄,而遽以否認其係5年內再犯之事實,併此說明。
(三)原審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
3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依據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均屬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被告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通緝遭查獲,主動同意警方至其居所搜索而扣得前述海洛因,被告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在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主動自首,就該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於104年4月至6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3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決心擺脫對於毒品之依賴,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年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扣案碎塊狀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88公克,驗餘淨重9.83公克),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查獲時之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量刑,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之,其所量定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或屬其個人對法律之誤解,或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所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情形,此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亦無得請求法律扶助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