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修顯 相對人 胡良雄
胡尚志 胡武潔 胡 儷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
4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胡良雄、訴外人 胡順佰 (已死亡,相對人胡武潔、胡
儷蓉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訴外人 胡金明 (已死亡,相對人胡尚志為其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下合稱胡良雄等),於民國62年間將其等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1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謝水霧 、 劉繒福 。
嗣謝 、劉2人又轉售予訴外人 王崑煌 (約定以其合夥人周 黃金柱 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而王崑煌、 周黃金柱 則於64年間先將其中13筆土地轉售予伊,另2筆即同段934地號(保留
0.009公頃未售)及935-2地號(保留0.0485公頃未售)土地,亦由王崑煌於65年5月22日再出售予伊。然因上開2筆土地於出售當時均屬農地而依法不得分割,王崑煌、周黃金柱乃協同伊之法定代理人朱修顯與胡良雄等人口頭約定「只要可分割移轉登記隨時來蓋章給予辦理沒問題」、「直接向胡良雄等人接洽辦理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三方協議之結果加註於伊與王崑煌於65年5月22日所訂之買賣契約內,伊即因而取得直接對胡良雄等請求之移轉上開934、935-2地號土地之權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上開935-2地號土地經分割為同段935-2、935-4及935-5地號等3筆土地,而其中935-2地號經變更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455.73平方公尺,經扣除王崑煌、周黃金柱所保留未售之485平方公尺後,尚餘有1,970.73平方公尺即為伊所買受之標的。又因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之法令限制已於92年2月7日廢止,且伊於64年間所購買之13筆土地,已由胡良雄等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另伊將934、935-4、935-5地號土地轉售予第三人 吳紹雍 部分,亦經胡良雄等直接移轉登記予吳紹雍及其指定之吳 李穗英 完畢。然就系爭土地內之1,970.73平方公尺部分,經伊請求胡良雄等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其等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含三方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內面積1,970.7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胡武潔、 胡儷蓉 部分)及分割後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㈡詎原裁定竟以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先前所提鈞院95年度
上更㈠字第15號及103年度上字第48號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同一事件,應受該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起訴,並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請求。然鈞院10
3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已認定伊與王崑煌、胡良雄等間有達成上述可直接請求胡良雄等移轉登記之三方協議,且胡良雄等亦已將同屬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934、935-4、935-5地號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伊再轉售之吳紹雍及其指定之吳李穗英完畢,可見伊可直接請求胡良雄等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內之1,970.73平方公土地,且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此項新訴訟資料既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故原裁定認伊所提本件訴訟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合法,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處理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各該經裁判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及請求判決之內容(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相同而言,此從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觀之即明,並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而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依起訴狀所載,則為胡良雄等○○○鄉○○段93
4、935-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水霧、劉繒福,謝、劉
2人則又轉售予訴外人王崑煌(約定以其合夥人周黃金柱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而抗告人則於65年5月22日向王崑煌、周黃金柱買受上開土地(其中935-2地號嗣經分割為935-2、-4、-5地號),並與王崑煌、周黃金柱及胡良雄等達成三方協議,可由抗告人直接向胡良雄等請求移轉登記,而相對人胡武潔、胡儷蓉為胡順佰之繼承人,胡尚志為胡金明之繼承人,均因繼承而有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故依系爭買賣契約(含三方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命相對人將上開935-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內面積1,970.7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胡武潔、胡儷蓉部分)及分割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可見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系爭買賣契約(含所稱可直接請求移轉登記之三方協議),聲明則為命相對人應辦理繼承、分割及移轉登記。
㈡又抗告人曾於於93年2月20日以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代位行
使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起訴請求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將系爭土地內面積1970.7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繒福,再由謝水霧、劉繒福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並由周黃金柱再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之更審程序中,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朱修顯曾與周黃金柱、胡良雄等達成三方協議,可由抗告人直接向胡良雄等請求移轉登記,而變更聲明為胡良雄等應將系爭土地內1,970.7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仍經本院以其未能舉證證明有直接請求胡良雄等移轉登記之權利,而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且有該本院判決在卷可稽。可見此次訴訟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而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系爭買賣契約(含所稱可直接請求移轉登記之三方協議),聲明則為命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應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至駁回理由則為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直接請求胡良雄等移轉登記之權利(下稱93年前案)。
㈢抗告人又於101年1月10日再依買賣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將系爭土地內1,970.73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謝水霧之繼承人 謝順吉 、 謝順福 、李 謝秋蘭 、 謝紅霄 、 謝秋月 、 謝瑞明 及劉繒福,再由謝順吉等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之繼承人 陳秀雲 、 周黃永在 、 周黃月 見、方周 黃美枝 、周 黃桂湘 、周 黃清標 ,復由陳秀雲等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更㈠字第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再主張周黃金柱曾帶同抗告人法代朱修顯與胡良雄等達成三方議,可由抗告人直請求胡良雄等移轉登記,然經本院以雖有該三方協議,但抗告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並經胡良雄等為時效抗辯為由,而以103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且有該本院判決在卷可稽。可見此次訴訟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系爭買賣契約(含所稱可直接請求移轉登記之三方協議),聲明則為命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應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至駁回理由則為抗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下稱102年前案)。
㈣則依上開歷次訴訟之事證觀之,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為抗告
人及胡良雄、胡尚志、胡武潔、胡儷蓉,而上開93年前案及
102年前案之當事人則均為抗告人與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然胡順佰係於上開2次前案判決確定後死亡,而胡武潔、胡儷蓉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上開2次前案確定判決對胡順佰之繼受人胡武潔、胡儷蓉亦有效力。故本件訴訟與上開2次前案之當事人,就既判力之範圍而言,應屬相同。又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為系爭買賣契約(含所稱可直接請求移轉登記之三方協議),請求判決事項之內容則為就系爭土地內面積1,970.7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胡武潔、胡儷蓉部分)及分割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上開2次前案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為系爭買賣契約(含所稱可直接請求移轉登記之三方協議),且聲明均為命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應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駁回理由則有不同,93年前案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直接請求胡良雄等移轉登記之權利;10
2年前案則為抗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就此而言,本件訴訟與102年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及請求判決之內容(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相同,而上開102年前案既係以實體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確定,則就判決所審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具有既判力,故抗告人再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合法。
四、抗告人雖陳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即102年度前案)已認定伊與王崑煌、胡良雄等間業已有上述直接請求胡良雄等移轉登記之三方協議,且胡良雄等亦已將同屬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934、935-4、935-5地號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其再轉售之吳紹雍及其指定之吳李穗英完畢,可見其可直接請求胡良雄等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內之1,970.73平方公土地,且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此項新訴訟資料既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故原裁定認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即有違誤等語。然本件訴訟因與上開102年前案具有同一事件之性質,已如前述,則此項應受既判力拘束之情形,並不因另筆土地(即抗告人所稱934、935-4、935-5地號土地)是否已移轉登記完畢而有不同。而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該判決意旨係在闡述判決理由之拘束效力(即學說所稱之爭點效),與本件係有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判力之內容不同,自無從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與上開102年前案屬同一事件,自應為該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法院基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楊國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