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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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 黃士禎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被上訴人0000-000000(姓名年齡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0000-000000A(姓名年齡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附民上字第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4月1日23時19分在Facebook平台上發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分手之意,兩造在Facebook上談論彼此感情問題後,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0時53分在Facebook上表示欲前往找被上訴人,旋即駕車前往被上訴人在屏東縣九如鄉住處找被上訴人,於談論過程中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乃強將被上訴人拉上車,載至屏東縣○○鄉○○村○○○○路旁,並在車內繼續爭吵,自103年4月2日0時53分後至103年4月
2日3時30分間,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先強壓被上訴人之頭,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之口腔內,迫使被上訴人與之口交,其後再離開駕駛座,繞至被上訴人所在之副駕駛座旁,打開副駕駛座之車門,強脫被上訴人之衣褲,以手壓住被上訴人之手,再以嘴吸吮被上訴人之脖子,以手撫摸被上訴人之胸部,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內來回抽動後,再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結束後,尚以嘴舔被上訴人下體,並命被上訴人穿上衣服後駕車載被上訴人返家。嗣因被上訴人不甘受辱告知友人 鍾宜庭 ,並在鍾宜庭陪同下至屏東寶建醫院驗傷,由該醫院通報員警處理。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2號、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貞操之行為,使被上訴人至感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並非伊以強制方式為性交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50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兩造於103年4月2日凌晨在屏東縣○○鄉○○村○○○○路旁性交1次。堪予採信。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是否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以強制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若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是否適當?經查:
㈠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凌晨將被上訴人載離被上訴人住處,
嗣再將被上訴人載回被上訴人住處後,被上訴人即以簡訊告知其友人鍾宜庭其遭上訴人性侵之事,業經證人鍾宜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過上訴人,但知道兩造是男女朋友,伊是這件事情發生後才知道兩造已分手,103年4月2日凌晨被上訴人傳簡訊告訴伊說遭上訴人強拉出門,帶到九如鄉很偏僻的地方強暴,伊看到簡訊馬上回問被上訴人是真或是假,被上訴人說是真的,伊馬上到被上訴人家,看到被上訴人脖子有吻痕,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弄的,被上訴人那時候就哭了,還說很怕被其父母知道,伊要帶被上訴人去醫院,被上訴人一開始怕被其父母知道,伊對被上訴人說不可以放著不管,要帶被上訴人去醫院檢查,被上訴人一直哭,而且怕被其父母知道不想去醫院,後來還是去醫院了,發生這件事情後,被上訴人會擔心上訴人會來找被上訴人,伊只要講到這件事情,被上訴人情緒就不好。被上訴人之父母是因為醫院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家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7至18頁)。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103年
4月2日那天,被上訴人在凌晨1點快2點有傳簡訊給伊,伊看到訊息就問被上訴人,電話中只講一點點,因為很突然,伊也被嚇到,伊問可以講電話嗎,被上訴人說很晚了怕講電話會吵到其父母,伊說那伊直接去被上訴人家,伊2點左右到被上訴人家,當時被上訴人已經哭到快沒有眼淚了,已經難過到那樣子,被上訴人脖子上有被種草莓,伊問說上訴人做了什麼事,被上訴人說要跟上訴人分手,上訴人不要,就跑去被上訴人家叫被上訴人下樓,被上訴人下樓後上訴人就把被上訴人押上車載到田地,要強制對被上訴人做那件事情,被上訴人說不要,上訴人硬來,被上訴人想要掙扎,但上訴人力氣太大了,被上訴人陳述被侵害過程,神情很害怕,伊要帶被上訴人去醫院,被上訴人一開始說不要,怕事情被其父母知道會被罵,因為被上訴人之父很兇,伊跟被上訴人說如果不驗傷的話,其父事後知道會更生氣,伊就帶被上訴人去寶建醫院,被上訴人一路上什麼話都不想講,伊也不想多問,驗傷檢查過程中被上訴人不太想講話,是醫院通報後,被上訴人才去作筆錄,醫院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接到就打到家裡,家人接到才知道被上訴人發生這樣的事情。被上訴人發生這件事情後會擔心上訴人找她,而且講到這個事情就會情緒不好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9至
101頁),並有寶建醫院所提出之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在系爭刑案卷內可稽,足見上訴人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以強制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交。
㈡又上訴人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即103年4月2日3時30分發送予
被上訴人之訊息謂:「我有尊重你,你不理我,我只好照我意思走,可以好好談,妳偏不要。」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6頁),益證上訴人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以強制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交。
㈢再者,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女子
以強暴、脅迫而為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2號、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稱兩造性行為時,上訴人有推、拉
、扭打、硬拉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受傷,可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兩造係合意為之;且被上訴人事後於Facebook上與上訴人聯絡互動,並於103年4月8日至上訴人工作之處返還戒指予上訴人及聊天,與被性侵之女性事後反應大相逕庭,益證兩造係合意為之。又證人鍾宜庭並未見聞兩造性交之事,僅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說,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兩造性行為時,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為推、拉、扭打、硬拉,惟依吾人之經驗法則,為推、拉、扭打、硬拉後,未必一定有傷痕留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身上未驗出傷痕,反證兩造性行為係合意為之,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事後於Facebook上已向上訴人質問為何對被上訴人做出那樣的事,並表示已前往驗傷,對上訴人行為甚感失望,又依上訴人之要求於103年4月8日至上訴人工作之處返還戒指予上訴人,有兩造於Facebook上互傳之訊息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4至73頁),被上訴人事後之行為,並無何違反情理之事。而證人鍾宜庭雖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然關於其證述被上訴人返家後,以簡訊及當面告知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於告知之過程中被上訴人之情緒反應,及其如何帶同被上訴人至醫院驗傷等事實,乃係其本人親自見聞所得,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轉述,並無瑕疵可言,自可採信。是上訴人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凌晨在屏東縣○○鄉○○村○
○○○路旁,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以強制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交,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堪予認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使其至感痛苦,即堪採信,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查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現為東森房屋行政人員,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係高中餐飲科畢業,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末密封袋內),原審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院認此數額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金額過高云云,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以強制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