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
37號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關於所稱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無非係就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客觀上已難以維持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客觀上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原審本此原則,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兩造婚姻已失夫妻互愛、互敬、互諒之誠摰基礎,進而判定其破綻重大,難以維持,自無違背上開規定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係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時,方有其適用,此觀該條規定甚明,並無疑義。以上均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亦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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