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95號抗告人 吳建華
蘇麗華 相對人 湯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103年度偵字第16782號、第18997號、第18998號起訴書記載,相對人累計吸金高達新臺幣(下同)6,185萬元,詐欺金額龐大,刑度非輕,將來非無為規避刑責而逃匿之可能。復依原法院所調閱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所示,以相對人目前現有之財產,尚不及吸金金額2分之1,且該案之受害者人數眾多,可知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其現存財產與訴訟求償金額兩者顯然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尚非無據。又其已就所受損害提起本案訴訟求償,訴訟程序冗長,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認其未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責任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臺北地檢察檢察官起
訴書、原法院查封筆錄、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函文、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0至35頁背面),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對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僅陳稱其受相對人與其他共
犯詐欺吸金而損失500萬元,相對人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累計吸金達6,185萬元,犯罪情節嚴重,且相對人需錢孔急,又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並急於取回另案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及被查封之動產,顯見有脫產之意圖,致其請求之賠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業經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裁定准許在案,僅因相對人所受損害為
500萬元,前開假扣押金額尚有不足等語(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至8頁)。而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102年度有所得90萬9,810元、103年度有所得36萬0,182元,且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6筆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達2,907萬2,200元等情,此有相對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26至33頁),堪認相對人現有之既有財產,應足以支付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300萬元債務之清償,尚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情形;又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比較102、10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並無變動或減少價值之現象,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再原法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業已廢棄前開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裁定(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6至19頁)。此外,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僅空言相對人犯罪情節嚴重,需錢孔急,顯見有脫產之意圖,致其請求之賠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使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核其釋明有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依照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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