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71號抗告人 謝素蘭 相對人 侯得裕
侯政伯 侯政廷 侯淙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萬捌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坐落臺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8,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號2樓所有權全部、同號地下2、3層建物應有部分1/9(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王淑江 (民國102年2月1日死亡)共同出資購買,伊擁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相對人應返還此部分所有權或賠償金錢,另應賠償無權占有所生損害。伊因此訴請:「㈠⑴先位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返還抗告人。⑵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9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7月17日103年度重訴字第12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伊全部請求。伊就前開第㈠項聲明之備位部分、第㈡項聲明提起上訴。但是,原法院誤認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遂認定上訴利益為4792萬3050元(系爭不動產價值二分之一即33,203,050元+14,720,000元=47,923,050元),並以104年8月1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上訴費65萬0676元,並認定伊欠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9840元。但是,原裁定所認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就系爭不動產擁有二分之一權利,被上訴人應
返還,否則即應賠償1390萬8000元;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另應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472萬元,於原法院訴請:「㈠⑴先位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返還抗告人。⑵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39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6頁起訴狀)。就第㈠項聲明,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數個標的存有先位、後位之別,依法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3320萬3050元;至於第㈡項聲明僅屬第㈠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法不併計入價額,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320萬3050元。原裁定認係4792萬3050元,於法尚有未合。(第一審訴訟業因原判決而終結,原法院毋庸再審查起訴合法要件)㈡原判決駁回抗告人全部請求(見同上卷第421-428頁判決書
),抗告人於104年8月12日具狀上訴,嗣在104年8月26日補正聲明狀, 陳明伊 放棄對於原審訴之聲明㈠之⑴部分(即先位請求)之上訴(見原審卷第432、443-445頁)。並在104年9月4日抗告理由狀、104年10月7日陳報狀,重申伊上訴範圍僅餘1390萬8000元本息(即原審聲明㈠之⑵備位請求)、1472萬元本息(即原審聲明㈡部分),並未就先位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5頁)。故抗告人上訴範圍限於1390萬8000元本息與1472萬元本息(後者為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依首開說明,上訴利益僅為1390萬8000元。
原裁定認定上訴利益為4792萬3050元(系爭不動產價值二分之一即33,203,050元+14,720,000元=47,923,050元),亦有欠當。
三、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後,抗告人始於104年8月26日具狀表明上訴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至於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徐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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