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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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29號抗告人 楊玉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3799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日將該案債務人之財產拍定後,已進行分配程序,在分配程序終結前,其他債權人不能再併案執行,相對人卻於分配程序終結前,以伊積欠訴訟費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伊在13799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案款,自屬無效,不應准許。又伊在13799號執行事件得分配案款一事應屬祕密,卻經執行法院人員洩漏予相對人知悉,執行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主動告發,並停止強制執行。乃執行法院竟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3年12月2日核發宜院平103司執溫字第16393號、第19165號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上開案款,顯非合法。
二、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固有明文。惟此乃規定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之財產,有執行名義可執行時,如經其中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合併執行,或於標的物拍賣之日一日前聲請參與分配之規定。然該執行案「債權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人」可分得之案款,因非對原「債務人」執行,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1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於98年11月間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 徐宗昔 、 陳志明 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以1379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0月1日拍定,因債務人徐宗昔、陳志明受執行之事件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定於104年3月2日分配,抗告人可受分配之金額為3,305,845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執行法院1379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訴訟費用584,846元本息、336,715元本息,於103年11月28日持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及追加執行抗告人在13799號執行事件可分配之案款,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393號、第19165號事件受理(下稱第16393號、第19165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3年12月2日核發第16393號、第19165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在13799號執行事件之案款,有第16393號、第19165號事件卷宗在卷可憑。是債務人徐宗昔、陳志明之債權人為抗告人及國泰人壽、土地銀行等人,相對人並非徐宗昔、陳志明之債權人,並未聲請執行彼二人之財產,自無參與13799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或與13799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之必要。則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在13799號事件之可分配之案款,即無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應於標的物拍賣之日一日前聲請執行之適用。則抗告人以13799號執行事件所執行債務人徐宗昔、陳志明之財產已於103年10月1日拍定,並進入分配程序,相對人遲於103年11月28日始聲請併案執行其分配款,於法不合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向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則知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人,提供資料予執行法院時,乃法律規定之義務,難謂有洩漏秘密可言。經查,抗告人在13799號執行事件既有案款可資分配,執行法院本可依職權向該股查詢,若經該股告知而獲悉抗告人確有案款可供執行時,此為執行法院法定之調查權,及該股履行法律之報告義務,均非洩漏秘密之行為,故無犯罪嫌疑存在,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告發,並停止執行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其請求駁回相對人執行之聲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