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閔 棨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閔棨(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故對上開判決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已明定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9日確定,並於110年2月6日入監執行,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前揭確定判決聲明異議,而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之,已與該規定不符。又前揭判決既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之109年7月9日即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無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另為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核發指揮書令被告入監執行,亦難認有何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故本件聲明異議,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