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上訴人 高梓喬 訴訟代理人 湯惟揚 律師被上訴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 被上訴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與系爭土地地主 黃炳榮 等2人簽訂合建契約,黃炳榮等2人、利鑫公司與被上訴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黃炳榮等2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公司,系爭建照所載起造人為陽信公司,系爭興建中或興建完工後建物權利已信託予陽信公司,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請求利鑫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不應准許。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非僅利鑫公司,上訴人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代位利鑫公司向受託人陽信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陽信公司將系爭建照之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利鑫公司,再由利鑫公司將系爭房屋於辦理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陽信公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利鑫公司,再由利鑫公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不應准許。系爭房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先、備位(含變更)聲明請求給付違約金,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