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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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國昌 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昌明知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信義運動中心游泳池女廁(含盥洗室,下稱女廁)禁止男性進入,且為不特定多數人(女性)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竟於民國109年6月14日上午6時39分前不詳時間起,在該女廁內,以全裸方式走動,並以手撫弄其自身男性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復於同日6時39分許走出女廁,以上述公然猥褻方式繼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游泳池共同通道走動,適信義運動中心游泳池櫃台人員陳○潔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國昌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110年3月29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員工陳○潔之指訴。
㈢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㈣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4樓游泳池手繪平面圖等件。
三、爰審酌被告在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游泳池女廁內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公然撫弄自身生殖器而有猥褻之舉,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承,兼衡其生活狀況(無業,現正於精神療養院治療其精神分裂症)、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