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楊鎮州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七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0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19萬3415元,及按年利率3.96%計算之利息。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據此估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06萬2790元(計算式:619萬3415元×3.96%×〈4+4/12〉≒106萬2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取其概數107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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