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李飛青
送達: 葉雅芬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原裁定(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甲○○因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觀察勒戒,惟其施用毒品係舊法時期所為案件,本案裁定卻以新法進行觀察勒戒,屬違法判決,請審酌聲請人深感悔悟,且尚有生意需經營、幼兒需撫養照顧之情,重新審理而改令其入監服刑而免為觀察勒戒,爰聲請非常上訴等語。
二、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之一者;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開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定有明文。
末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同法第44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253號裁定(即本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嗣經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29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顯與前揭再審之事
由無涉。至聲請人所指:確定之本案裁定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屬違法云云,依前揭規定,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為救濟,非聲請人所得自為聲請,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非常上訴,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既與再審之事由顯然不符,自無從藉由再審制度之目的予以發現真實,避免冤抑,是本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