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上訴人 段登宇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被上訴人 宋四妹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依被上訴人為中度視力障礙者,其在上訴人提供之一頁契約書空白簽名頁簽名,主觀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另130萬元之價金顯不相當且無支付之事實,及上訴人曾表示僅係暫時保管系爭房地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違背證據法則,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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