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上訴人 丁希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丁希賓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加入 鄧承恩 、 許智凱 、「 小新 」、「 阿田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兼「取簿手」之工作,依「小新」之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或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詐得之贓款。上訴人與許智凱、「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 劉新宥 、 張惜華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等所有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便利超商,其中編號1部分,經「小新」以通訊軟體密聊告知上訴人領取包裹之訊息,許智凱再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領取後轉交上訴人(此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編號2部分則因未及領出包裹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同附表編號2部分,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各諭知相關之沒收,暨就其所犯上開2罪所處徒刑,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罪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未產生任何危害前即為警查獲,應與已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既遂案件之量刑有所區隔,若對本案以一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案件之方式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本案一部分犯行既屬未遂,除應依法減輕其刑外,亦應酌情從輕量刑。再伊雖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各1罪,惟犯罪情節非常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雖略欠周延,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為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此為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另就其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核屬低度之量刑,已充分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見原判決第11頁),顯見原判決係經裁量後認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上訴人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而略欠周詳,但依前述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