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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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莊陳文枝 訴訟代理人 莊宇森 被上訴人 任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37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既未排除非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針對上訴人所請求非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何以於法無據?未見原審判決提出任何說明,即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之理由顯屬不備!
(二)首應說明者,乃上訴人所稱「非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係指上訴人因姓名權(謹按:姓名權為非財產權之一種)受侵害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因此,上訴人所稱「非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尚與民法第194條、第
195條第1項所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間!原審判決竟將二者混為一談,自有誤會。
(三)次查,上訴人所稱「非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是否包括「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不無探究之餘地,然觀諸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並未區分「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兼指「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言。
(四)況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姓名權(非財產權)確屬事實,而上訴人之姓名權(非財產權)遭受侵害,雖足以使上訴人產生「非財產上」之損害,但未必使上訴人產生「財產上」之損害。若認民法第19條之規定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勢必使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求償無門,此諒非民法第19條規定之本意。
(五)第查,誠如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一之記載,上訴人因姓名權(非財產權)受侵害,固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審判決固得依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聲請;惟不得依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意旨駁回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聲請。
(六)綜上,上訴人所稱「非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確有不同,原審判決率將二者混為一談,其基於誤解之判斷自難謂為適法。此外,原審判決除於「理由要領」記載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意旨外,並未說明任何理由,即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請求判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之上述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部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亦不得謂此乃違背法令,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雖曾於106年
8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原審法院則於106年8月11日收受,然此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有該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並於106年11月22日再度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陳述上開106年8月
8日之民事陳報狀之內容,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收受,亦有該上訴理由(二)狀附卷可參,故其於上開書狀所陳:不再請求慰撫金,而係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云云,除經原判決載明:「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陳報狀,惟未經言詞辯論,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外,此部分之陳述於第二審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尚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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