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告 歐桂春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冠傑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30日結婚,原告於86年3月8日入境臺
灣,育有一名子女,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4年7月8日離婚,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前開離婚成立時即104年7月8日作為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基準日。
㈡兩造於104年7月8日基準日婚後財產範圍如下:
1.原告婚後財產:⑴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26,354元。
⑵富邦銀行存款:1,386元。
⑶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3,785元。
⑷機車1輛:35,000元。
2.被告婚後財產: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同意以495萬元作為價值計算。
3.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夫之剩餘財產4,950,000元;妻之剩餘財產306,525元,原告至少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2,321,738元。
㈢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間購買,貸款約230萬元,直至兩造離
婚時尚餘約188萬9,090元之貸款未清償,此部分應列入婚後債務。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以原告名義登記購買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4樓之不動產,後於100年間出售,所得款項約500萬元,用以清償房貸餘額、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購車款約60萬元外,餘款均交予原告,此部分售屋款項餘額及流向原告應作說明;兩造離婚時被告將前開所購車輛出售,交付原告50萬元,故原告名下之婚後財產並非如原告聲稱僅餘2,281元。
㈢婚姻關係存續中,家中經濟多由被告支撐,前後所購2棟不
動產之房貸均由被告支付,離婚時售車所得已給付原告50萬元,若鈞院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高於原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
㈣兩造於104年7月8日基準日婚後財產範圍如下:
1.原告婚後財產:⑴華南銀行存款:2,281元。
⑵富邦銀行存款:1,386元。
⑶郵局存款:226,354元。
⑷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3,785元。
⑸機車1輛:35,000元。
⑹南山人壽保險:44,456元。
⑺南山人壽保險:72,231元。
⑻南山人壽保險:104,483元。
2.被告婚後財產:⑴郵局存款:70元。
⑵臺灣銀行存款:400元。
⑶華南銀行存款:9,042元。
⑷系爭房地兩造同意以495萬元作為價值計算。
3.被告婚後債務: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餘額1,889,090元。
4.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夫之剩餘財產3,070,422元;妻之剩餘財產529,976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1,270,22
3元。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即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查原告與被告黃冠傑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渠等於104年7月8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以104年7月8日離婚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基準日。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及依據:
1.原告之剩餘財產:⑴華南銀行存款:2,281元(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
⑵富邦銀行存款:1,386元(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09頁)。
⑶郵局存款:226,354元(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
⑷全球人壽保險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43,785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06頁)。
⑸南山人壽保險3張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共計221,17
0元(=44,456+72,231+104,48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12頁以下)⑹103年購入之機車1輛:價值以35,000元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6年11月1日原告之民事補充理由狀)。
⑺原告自承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或負債。準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29,976元。
2.被告之剩餘財產:⑴郵局存款:70元(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9頁)。
⑵臺灣銀行存款:400元(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
⑶華南銀行存款:9,042元(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02頁)。
⑷系爭房地兩造同意以495萬元作為價值計算(見本院卷第92頁)。
⑸被告婚後債務: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抵押貸款餘額為1,889,
090元,有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⑹從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債務後,婚後剩餘財產為
3,070,422元(=70+400+9,042+4,950,000-1,889,
090)。
3.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夫之剩餘財產為3,070,422元;妻之剩餘財產為529,976元,原告與被告間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2,540,446元(=3,070,422-529,976)。
㈢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婚後自88年9月起即開始工作迄至104年7月8日兩願離婚止,持續在外工作獲有薪資收入一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被告婚後持續有工作薪資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認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努力工作維持家計,家庭貢獻度相當,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依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2,540,446元,平均分配後應為1,270,223元(=2,540,446÷2),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70,22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0,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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