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清鴻 即 施惠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 廖芝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本院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五四六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陳報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戶籍地「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下稱南投縣戶籍地)為送達地址,惟該址非當時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於102年8月份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三重慈武宮,其並自94年1月至103年12月30日止任職該廟擔任廟祝、委員兼總幹事等職務,而南投縣戶籍地係由承租人 施木村 向出租人 施惠藤 承租使用,租期自102年3月3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迄今租期未期滿,此有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可參。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商業往來或借貸關係,聲請人從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現已失效,是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26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聲請人所提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均非真正,縱聲請人於該宮廟任職,及南投縣戶籍地確出租予他人使用,均不影響其設籍南投縣戶籍地之事實,且聲請人於93年12月30日自臺北縣三重市遷移戶籍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南投縣戶籍地,復於10年後之103年5月20日遷移至金門縣,再於103年0月21日遷移至現址即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如聲請人無以戶籍地設定住所之真意,何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手續?況且,相對人前曾多次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知悉未有任何反應,現竟以其斯時未居住於南投縣戶籍地而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無理由。
三、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簽發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14日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22日依相對人所陳報之聲請人地址南投縣○○市○○路○○○巷○○號即聲請人之南投縣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本院嗣於102年9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份未居住於南投縣戶籍地,102年8
月份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三重慈武宮,其並自94年1月至103年12月30日止任職該廟擔任廟祝、委員兼總幹事等職務,於上開期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三重慈武宮內,而南投縣戶籍地係由施木村向施惠藤承租使用,租期自102年3月3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迄今租期未期滿等情,業據提出三重慈武宮管理委員會主持 張朝成 出具之證明書、承租人施木村與出租人施惠藤關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即聲請人南投縣戶籍地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均非真正,縱聲請人於該宮廟任職,及南投縣戶籍地確出租予他人使用,不影響其設籍於南投縣戶籍地之事實。嗣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函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及查訪南投縣戶籍地,是否由承租人施木村向施惠藤居住及聲請人是否有於102年8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有居住於上址等節,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於106年10月5日以投投警偵字第1060020190號函復:聲請人未領取本院之送達文書,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確實由施木村承租,查訪當地鄰長表示聲請人服完兵役後就未居住該地等語,並檢附警員之職務報告表示「一、施清鴻即施惠川(即本件聲請人)未至鳳鳴派出所領取102年8月22日寄存於本所之南投地方法院送達文書。二、…,經詢問鄰長 施振芳 表示施木村居住該址(即南投縣○○市○○路○○○巷○○號),並告知施清鴻即施惠川當完兵役後就在外工作很少返家。三、經詢問出租人施惠藤配偶 陳淑華 告知施清鴻即施惠川從102年3月31日出租給施木村後便未回南投縣○○市○○路○○○巷○○號居住。」等情。
㈢則依聲請人所提書證及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調查結
果,聲請人所述其於102年8月未居住在南投縣之戶籍地,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即102年8月22日,其客觀上早已久無居住南投縣戶籍地之事實,可堪採信。故本件顯不得僅因聲請人於102年8月時將南投縣戶籍地作為戶籍登記處所,遽認聲請人於102年8月22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係以南投縣戶籍地為住所;此外,復無法證明聲請人已經領取寄存於鳳鳴派出所之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前揭南投縣戶籍地,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一節,應堪認定。至於相對人固曾於102年10月14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35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嗣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0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該執行事件並未通知聲請人知悉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02年度司執字第22358號卷審核無訛。是以相對人雖曾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仍不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卻未曾合法送
達於聲請人,揆諸上開法規及說明,聲請人可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且系爭支付命令亦失效力,自無從確定。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聲請人,並已確定,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相對人,自有違誤,從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26日所核發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69號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應予撤銷。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