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美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經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7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美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顏美珍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至105年5月10日間止,受僱於 陳柏宇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金站檳榔攤」,擔任夜班店員(上班時間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負責銷售檳榔及收取價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為償還高利貸借款,急需金錢,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接續於105年5月4日上午8時許、
105年5月5日上午8時許,將當班收取之價金即營業額現金新臺幣(下同)6,895元、5,395元,反變易其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而挪供己用。嗣於105年5月10日,因顏美珍無故未上班,經陳柏宇發現店內款項短少,經對帳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美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班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陳柏宇所經營之「金站檳榔攤」,擔任夜班店員,負責收取銷售檳榔之價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保管之價款,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查本案被告於任職期間即於105年5月4日上午8時許起至105年5月5日上午8時許止,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收取銷售檳榔之價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店,擔任夜班店員乙職,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向客戶收取價款之機會,將上開價款全數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非佳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及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
5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故本案得否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又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12,29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3,000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