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易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易助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參照)。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及8至9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為合法。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25日│105年1月29日│105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951號│字第4124號│字第25889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433號│658號│3818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4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1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判決││1869號│658號│3818號││├────┼────────┼────────┼────────┤││判決│106年1月15日│106年4月10日│106年3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22日│105年4月底某日│105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34號│字第3834號│字第4256、106年│││││度偵字第68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22│105年度易字第322│106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號│號│267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106年7月3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22│105年度易字第322│106年度審易字第││判決││號│號│267號││├────┼────────┼────────┼────────┤││判決│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1日│106年7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號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6、7號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7日│105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56號、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8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267號│267號│267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3日│106年7月3日│106年7月3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判決││267號│267號│267號││├────┼────────┼────────┼────────┤││判決│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28日│106年7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8、9號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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