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愷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6
1號)及移送併案(104年度偵字第344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4年8月間,得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夥伴」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其願給付每份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報酬,為集團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庚○○因缺錢花用,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告知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願以8,500元收購每份人頭帳戶,癸○○遂於104年8月24日某時許,將附表一所示3份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中壢火車站置物櫃中,再通知庚○○前往領取,庚○○於同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夥伴」前往該處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夥伴」及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 陳孟祈 、甲○○、 賴秀真 、壬○等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陳孟祈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庚○○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於104年9月9日,在上址住處拘提庚○○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上址,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壬○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104年度他字第5955號卷第46頁、104年度偵字第30461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二第163頁),核與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104年度他字第5955號卷第77-8
1、156-157頁),且有告訴人戊○○、被害人甲○○、子○○、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104年度他字第5955號卷第8-10、29-30、32-33、135-136頁),並有被告與癸○○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之手機儲存照片2幀、被告手機內遭刪除圖片2幀、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58幀、癸○○手機儲存照片2幀、 沈柏盛 之兆豐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表、沈柏盛之 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鍾翔宇 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104年度他字第5955號卷第48-50、54、61、87-102、110-111頁、104年度偵字第30461號卷第28-31、56-67、68-75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同時提供3份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陳孟祈、甲○○、賴秀真、壬○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440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相同案件,本院爰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於104年7月間已有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所用之行為,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書可憑(本院卷一第95-97頁),竟仍續犯本案,顯不知悔改,其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雖業與被害人子○○、告訴人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1份在可憑(本院卷一第114-116頁),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171頁),且被告復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顯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鷹架工人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故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癸○○聯絡本案相關事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70-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明門號之SIM卡3張、SD記憶卡1張、隨身碟1個、帳冊1本、金融機構轉帳明細3張、帳戶資料
3張、帳戶紀錄1本、己○○匯款資料3張、置物櫃資料1張、手機1支,故均係被告所有,然尚查無證明足認與本案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約1萬元之代價販售每份帳戶予「夥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173頁),足認被告本案販售附表一所示3份帳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緣癸○○於104年8月4日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取得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在桃園市家樂福商場或新北市八里區八仙樂園,以面交或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詐騙丙○○、丁○○、辛○○、丑○○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中(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丁○○、辛○○、丑○○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己○○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之己○○資料是己○○寄放在伊這裡,伊沒有提供己○○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夥伴」等語。
㈣經查:
1.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丙○○、丁○○、辛○○、丑○○等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陷於錯誤,於購物網站購買物品,並匯入款項至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惟迄未取得所購買貨品,匯入款項則遭提領一空等節,固據證人丙○○、丁○○、辛○○、丑○○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04年度他字第5955號卷第13-14、16-18、21-23、25-27頁),並有己○○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
1份附卷可佐(104年度偵字第30461號卷第32-55頁),然上開被害人等所遭網購詐騙之手法,與前開「夥伴」所屬詐欺集團係以撥打電話騙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戊○○等人匯款之詐騙方式完全不同,已難認上開所示被害人丙○○等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係遭同一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故尚不足據以證明己○○之中華郵政帳戶確係被告所提供「夥伴」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丙○○等人匯入款項。
2.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確有販售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夥伴」,經核與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雙方通話簡訊照片可憑,詳如前述,然就被告所提供予「夥伴」之人頭帳戶中,是否包含己○○之中華郵政帳戶一節,被告於警詢係為不記得之陳述,偵查中則未經檢察官訊問,而未為陳述(104年度他字第44頁、104年度偵字第30461號卷第19-20頁),已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有自白。另參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係遭己○○自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匯款至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己○○業因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一節,此有上開案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1-156頁),故堪信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匯款之己○○中華郵政帳戶,非被告所提供「夥伴」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3.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丙○○等人確有受詐騙,而匯款至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提供己○○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豐年、黃孟珊、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暨帳號│戶名│││││├──┼───────┼──────┤│A│ 兆豐銀 行│沈柏盛(原名│││00000000000│ 沈尊龍 )│├──┼───────┼──────┤│B│玉山銀行│同上│││0000000000000││├──┼───────┼──────┤│C│玉山銀行│鍾翔宇│││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號││├───────┤│││││金額(新臺幣)││││││││├─┼────┼────────────┼───────┼────┤│1│戊○○│於104年9月2日某時許,│104年9月2日│沈柏盛上││││冒充購物網站人員、銀行人│19時54分許│開兆豐銀││││員向戊○○佯稱其帳戶遭鎖├───────┤行帳戶(││││定,須操作ATM始能解除云│14,123元│即附表一││││云,致戊○○陷於錯誤,於││編號A)││││後開時間依其指示操作ATM││││││並因而匯出後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2│甲○○│於104年9月1日14時25分│104年9月1日│沈柏盛上││││許,冒充甲○○之老師並佯│15時16分許│開玉山銀││││稱需借款作為學術研究經費├───────┤行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20,000元│即附表一││││於後開時間依其指示操作││編號B)││││ATM並因而匯出後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3│子○○│於104年9月1日10時17分許│104年9月1日│同上││││,冒充子○○之堂弟並佯稱│13時48分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後開時間依其│50,000元│││││指示操作ATM並因而匯出後││││││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4│壬○│於104年8月26日18時20分│104年8月27日│鍾翔宇上││││許,冒充購物網站人員、銀│12時許│開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行帳戶(││││: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150,000元│即附表一││││式設定錯誤,造成連續扣款││編號C)││││,須操作ATM始能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後開││││││時間依其指示操作ATM並因││││││而匯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三:
┌─┬────┬────────────┬───────┬────┐│編│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號││├───────┤│││││金額(新臺幣)││││││││├─┼────┼────────────┼───────┼────┤│1│丙○○│於104年8月4日某時許,│104年8月4日│己○○中││││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平│15時11分許│華郵政帳││││板電腦之訊息,丙○○因此├───────┤號010120││││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平板電│2,000元│20號帳戶││││腦1台,並於後開時間,操││││││作ATM匯款,惟迄今未取得││││││貨物。│││├─┼────┼────────────┼───────┼────┤│2│丁○○│於104年8月4日某時許,│104年8月4日│同上││││於Carousell拍賣網站刊登│某時許│││││販售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之訊├───────┤││││息,丁○○因此陷於錯誤,│4,000元│││││下標購買行動電話1支,並││││││於後開時間,操作ATM匯款││││││,惟僅收到悠遊卡1張,迄││││││今未取得貨物。│││├─┼────┼────────────┼───────┼────┤│3│辛○○│於104年8月4日某時許,│104年8月4日│同上││││於Carousell拍賣網站刊登│14時50分許、│││││販售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之訊│16時10分許│││││息,辛○○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行動電話1支,並│3,800元、│││││於後開時間,操作ATM匯款│2,700元│││││,惟迄今未取得貨物。│(合計6,500元││││││)││├─┼────┼────────────┼───────┼────┤│4│丑○○│於104年8月4日13時許,│104年8月4日│同上││││於Carousell拍賣網站刊登│15時5分許、│││││販售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之訊│16時20分許│││││息,丑○○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行動電話3支,並│6,000元、│││││於後開時間,操作ATM匯款│2,700元│││││,惟僅收到空盒,迄今未取│(合計8,700元│││││得貨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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