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四號
異議人臺北市甲○○○管理處產業工會設臺北市○○區○○路○○○號代表人 賴三財 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臺北市甲○○○管理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裁決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00000000、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前述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臺北市甲○○○管理處,而非異議人臺北市甲○○○管理處產業工會,本件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即臺北市甲○○○管理處聲明異議,而非由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且此不合法律上程式之事實,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處明確,是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能補正;(二)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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