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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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洧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3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卷108年3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告李佳洧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2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9日,因李佳洧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佳洧於警詢時之│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於如│││供述│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106年7月在││││新北市土城區(地址不詳││││)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於106年10月29日至警局││││接受尿液採樣送驗前,有││││服用成藥感冒藥云云,然││││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告(尿液檢體編號:│,證明被告於為警採尿往│││Z000000000000號)、│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號)││├──┼──────────┼───────────┤│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表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徐正杰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