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姿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姿懿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7年7月9日還款協議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此有107年7月9日還款協議書、本院108年1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卷10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卷10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雖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75號被告王姿懿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姿懿明知其無償還款項之能力,且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協大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協大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新協大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7012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致仲信資融公司誤認其有償還之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分36期付款,並應每月償還2417元與仲信融資公司,詎王姿懿於同年月21日取得該機車後,未支付任何款項,即於同年9月11日將該機車售予他人。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姿懿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警│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向│││詢之指訴│告訴人特約商新協大公司購││││買機車,並與告訴人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而被告於購││││買機車後,均未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被告購買該機車後,於同年│││車車籍查詢及公路監理│9月11日車主即異動為他人│││電子閘門│,現該機車之所有權人非被││││告之事實。│├──┼──────────┼────────────┤│四│告訴人公司廠商資料表│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收│購買機車,均未繳納分期款│││款紀錄表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聰耀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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