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文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1號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文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嶸因與 王木生 間之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王木生之配偶 張色華 所經營之便當店內,徒手將張色華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推倒,致張色華所持有之該店內桌子1張破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而不堪用、該機車左側車身及油箱產生破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而不堪用(涉犯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向張色華、張色華之子 王博玄 恫稱:「你娘勒」、「不處理債務就要砸店」及「你在拍什麼,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我可以找你」等語隨後離去,以此方法恫嚇張色華、王博玄等2人,致張色華、王博玄等2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王木生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以認為是恐嚇,且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質言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色華、王博玄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3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沒有恐嚇他們的意思,是因為疫情,借給王木生的錢對其來說很重要,但去便當店找王木生都找不到,一氣之下才推倒車子,其有想要賠償,但告訴人說不用,且當天告訴人張色華的兩個兒子都在現場,也比其高大,應該不會怕,會對王博玄說「你在拍什麼,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我可以找你」,是因為王博玄在伊家樓下之便利商店上班,若便當店沒有開,找不到王木生,其就會去便利商店找王博玄問他爸爸王木生之所在,且王博玄在原審說他不會怕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地,徒手將張色華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推倒,致張色華所持有之該店內桌子1張破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而不堪用、該機車左側車身及油箱產生破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而不堪用(涉犯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等情,固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22頁),然依被告上開徒手對單一「物品」(機車)為毀損、致令該物(機車)及他物(桌子)均不堪用之行為及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同時已屬對於「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惡害通知,自無從在告訴人未提出告訴之毀損罪之外,再另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二)再者,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地,因欲找與其有債務糾紛之王木生處理債務不成,故向王木生之妻即告訴人張色華稱「你娘勒」等語,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色華證述相符,固堪信為真實,然上開被告之言語,雖屬粗鄙、無禮,然依其語意,尚難認已屬明確而具體要加害告訴人張色華何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亦非必會認為已屬特定惡害之通知,自亦無從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色華證述其會感到害怕等情,即逕論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5月1日另有對張色華恫稱「不處理債務就要砸店」云云。然此恐嚇言語,乃係被告於110年4月29日晚上7時許,至被害人張色華店內,對被害人張色華而為,已據被害人張色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且因僅有被害人張色華之單一指述,業經檢察官就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10年度偵字第55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被告否認其有於110年5月1日即本件案發時、地曾對告訴人張色華恫稱「不處理債務就要砸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而告訴人張色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恫稱「不處理債務就要砸店」等語是在110年4月29日晚上7時許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而證人王博玄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本案案發之110年5月1日)沒有聽到被告對其母親說「不處理債務就要砸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再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具體之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5月1日即本件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張色華恫稱「不處理債務就要砸店」等語,是此部分之起訴意旨,要屬無據,無從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又查,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地,有對張色華之子王博玄稱「你在拍什麼,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我可以找你」等語,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博玄證述相符,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王博玄之意思,其對王博玄說「你在拍什麼,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我可以找你」,是因為王博玄在伊家樓下之便利商店上班,若便當店沒有開,找不到王木生,其就會去便利商店找王博玄問他爸爸王木生之所在,且王博玄在原審說他不會怕等語,核亦與證人王博玄於原審時證稱:在發生這件事情(前),被告就知道其在7-11上班,且有見過好幾次面,發生事情以後,其與被告一個禮拜大概見面有3次以上,其沒有感到畏懼或怎麼樣,被告來的時候有問其爸爸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是與告訴人王博玄之父親王木生有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王博玄本身則並無任何仇恨糾紛,衡諸一般常情,應無恐嚇告訴人王博玄之動機存在,故被告辯稱上開話語,只是要透過告訴人王博玄找到其父親王木生所在,而非要恐嚇告訴人王博玄等語,自非屬無據,且與常情無違。據此,被告上開言語,是否足認已屬明確而具體要加害告訴人王博玄何種法益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自尚非無疑,要無從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依告訴人張色華、王博玄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3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尚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言語及舉動已達有以加害告訴人張色華、王博玄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惡害通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恐嚇安害安全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尚未能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審逕以被告上開言語及舉動,業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予論罪科刑,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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