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圃誼 代理人(法扶律師) 白裕棋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償還計畫書,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除存款新台幣(下同)33元及車齡逾10年之機車一部外,別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投保紀錄。再者,債務人陳報其為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7,0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每月剩餘2,134元(計算式:17,000-14,866=2,134)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三個月清償金額6,000元即平均每月提出2,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2,134×4/5=1,7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360,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56,78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16元【計算式:360,000-356,784=3,216】。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陳琄1.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2.每三月為一期,每期第三個月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2.21%。5.清償總金額:144,000元。6.債務總金額:1,178,921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1,82961.233,673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1,10022.151,3293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2496.13368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6,8028.21493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6,9412.29137總計1,178,9211006,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