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原告 林育如
林語堂 被告 莊欣霓
莊岳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莊欣霓應給付原告林育如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林育如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原告林育如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㈣原告林育如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㈤被告莊岳陵應給付原告林語堂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林語堂其餘之訴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林語堂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㈧原告林語堂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育如主張:原告林育如係 廖科溢 之母,林育如知悉廖科溢與被告莊欣霓有不正常交往,且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順泰宮」旁,見廖科溢與莊欣霓相約於該處且狀似親暱,即與莊欣霓發生口角,林育如與莊欣霓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扯頭髮並於地上拉扯扭打,林育如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唇擦傷、左膝、左胸壁及右肩擦傷等傷勢。原告林育如遭被告莊欣霓毆打成傷,精神及肉體亦受到極大的痛苦,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欣霓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莊欣霓應給付原告林育如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林語堂主張:被告莊岳陵為莊欣霓之弟,其於109年4月26日凌晨4時12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上開案發現場時,與原告林語堂之表嫂 張麗娟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莊岳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原告林語堂,致原告林語堂受頭皮挫傷之傷勢。原告林語堂遭莊岳陵毆打成傷,精神上亦受到極大的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岳陵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莊岳陵應給付原告林語堂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欣霓則以:我沒有毆打林育如等語;被告莊岳陵則以:我有毆打林語堂,但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2人之訴均駁回。
四、原告林育如請求部分:㈠原告林育如主張其因與被告莊欣霓互相推擠拉扯,受有頭皮
挫傷、唇擦傷、左膝、左胸壁及右肩擦傷等傷勢;原告林語堂主張其與遭被告莊岳陵毆打,受有頭皮挫傷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莊欣霓、莊岳陵各犯傷害罪,分別處拘役20日、50日在案,是原告林育如主張被告莊欣霓有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林語堂主張被告莊岳陵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育如與被告莊欣霓互相拉扯導致彼此成傷,被告莊岳陵毆打原告林語堂導致林語堂受傷,故被告莊欣霓、莊岳陵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林育如、林語堂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林育如請求被告莊欣霓、原告林語堂請求被告莊岳陵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㈢原告林育如得請求之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原告林育如主張其因遭被告莊欣霓毆打,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本件一切起因乃因原告林育如之子廖科溢而起,縱使莊欣霓行為亦有不當之處,原告林育如卻一味指謫莊欣霓,且本件為互毆之局面,原告林育如既然與莊欣霓互毆,對於自己會產生受傷的結果得以預見,精神上之痛苦當屬輕微;另審酌原告林育如與兒子廖科溢、媳婦張麗娟及孫子同住,與媳婦一同從事家務;被告莊欣霓高職畢業之學歷、先前從事理容業,現已另謀他業,自稱月收入2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林育如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元為適當。㈣原告林語堂得請求之部分:
⒈原告林語堂主張其因遭被告莊岳陵毆打而受傷,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林語堂大學畢業之學歷、於表哥廖科溢所經營之環保公司內工作,被告莊岳陵高中肄業之學歷、從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另審酌本件衝突原因、加害情形與原告林語堂之傷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欣霓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林育如之身體及健康、被告莊岳陵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林語堂之身體及健康。從而,原告林育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莊欣霓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語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莊岳陵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2人分別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薏伩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