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永賢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號、110年度偵字第2041號、110年度偵字第1932號、110年度偵字第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5所處罪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彭永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永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對象 吳金水 ,共計2次(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部分已判決確定),嗣經警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上午在其位於嘉義縣○○鄉住○○○○○○○○○○○○○號1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彭永賢僅就原判決對其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金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等犯行,均未上訴,亦未據檢察官上訴,應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吳金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彭永賢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13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彭永賢坦承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之毒品予吳金水,並收取價金等情,核與證人吳金水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有關購買毒品之過程(見偵1932號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220至22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通話紀錄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152卷第7至8頁),上述各情,先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金水,並辯稱:其於附
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地販賣給吳金水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被告從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紀錄,反觀吳金水之前案紀錄,吳金水並非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此與吳金水所述不同,吳金水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非偶然施用;本件除吳金水單方指訴外,檢察官所提之MESSENGER對話,並無法看出毒品交易種類,故除證人吳金水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云云。
㈢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予證人吳金水之毒品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據證人吳金水於偵查及原審一致證稱:我於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3日這2次跟被告買的毒品都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於110年1月28日被警方查獲那1包海洛因就是跟被告買的,我才用了1次,還沒用完就被警方查扣了,我於110年1月28日被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係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反應,就是因為我施用上開被警方查獲的那1包海洛因才會被驗出毒品陽性反應,1千、2千元的海洛因可以供我施用之時間不一定,有時一個禮拜,有時一個禮拜多,而且我有在喝美沙酮,不會不舒服,想到才有施用海洛因,被告說賣給我的是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我都是施用海洛因,從以前到現在我都不曾自己去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只有藥頭曾經請我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分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感覺,我在109年底至110年年初這段期間就只有跟被告拿過毒品,沒有跟其他人拿過毒品,我之前被查獲判刑的也都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明確(見偵1932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220至22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機1具(含SIM卡)扣案可佐。參酌證人吳金水於110年1月28日為警查獲當天所排放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而警方於110年1月28日在證人吳金水身上所查扣之毒品(毛重0.24公克),經警方以毒品快篩試劑檢測,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且證人吳金水從92年第1次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來,迄今10餘次施用毒品案件,除其中108年4月間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同時施用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外,其餘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之情形,有證人吳金水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按,核與證人吳金水前揭證述內容,尤其吳金水所述「從以前到現在我都不曾自己去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只有藥頭曾經請我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所顯示其並非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在賣海洛因藥頭送甲基安非他命時,才會施用之情形相為合致;再輔以被告於110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搜索扣得之毒品中,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高雄市立 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2583卷第32至38頁;原審卷第287頁),可見被告在公訴人所指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海洛因給吳金水前後,確實持有海洛因毒品,該海洛因毒品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毒所餘,然可佐證被告確有購入海洛因以供販賣之來源,益徵吳金水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毒品之可能性極高。是以,上述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吳金水上開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向被告購得者為海洛因之證詞委係實情,信而有徵,應屬真實。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佐以被告對同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原審供稱:我賣350元、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到錢,但可以賺到一點毒品施用;我賣10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可賺取100元、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益徵被告上開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予吳金水之行為,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3.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吳金水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該案可得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兩包,可見吳金水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其為施用毒品而向被告購入者亦可能為第二級毒品云云。查吳金水除於105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外,其餘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上述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是以,縱吳金水確曾有前述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該次犯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但吳金水不曾因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亦即吳金水歷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施用毒品犯行,均含施用海洛因犯行,僅一次同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曾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吳金水該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時間是在105年,距本件案發已久,而吳金水於該案之前或之後,均僅有施用海洛因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可見吳金水長期施用毒品之種類是施用海洛因,吳金水應係偶而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認吳金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其向被告購買非其主要施用毒品種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性極微;而上述情節,反徵證人吳金水所述,我一直都施用第一級毒品,不曾自己去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只有藥頭曾經請我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杜撰,並無法削弱吳金水證詞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⑵被告雖又以吳金水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之時間係110年1月
28日,距離本案起訴書所載其於110年1月23日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已經相隔5日之久,不可能還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可供警方查扣,且110年1月28日吳金水之尿液採驗結果,並無法佐證被告確於110年1月23日販賣海洛因給吳金水,故吳金水之證詞存有明顯瑕疵,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吳金水就此業已說明其購入1000元、2000元之海洛因,可供其施用之時間不一定,有時一個禮拜,有時一個禮拜多等語如前,況且每個人購入毒品後施用毒品之頻率、用量並不相同,因此,縱然吳金水尿液採驗時間距離其向被告最後一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相距5日,但二者時間差距不久,且吳金水向被告購入海洛因後,施用時間與毒品量,均繫諸吳金水個人決定,未必會立刻施用,亦未必會一次施用完畢,不能以吳金水尿液採驗時間距離其向被告購買時間逾4日(即一般可檢驗出海洛因代謝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即反推吳金水購入之毒品非向被告購入,被告以其自行推測之吳金水毒品施用頻率、用量,質疑吳金水是否於購入海洛因5天後仍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為警查扣,實屬其懸揣之見,難以採信。
⑶被告雖又以其不曾販賣海洛因被查獲,認應以此對其為有利
認定。惟查,犯罪行為是否為偵查機關查獲,此繫諸是否有證據供偵查機關進一步追查,未經偵查機關查獲不代表行為人不曾為此犯罪,故無從以被告不曾因販賣海洛因為偵查機關查獲即認被告未為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犯行,並無累犯之適用:⑴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被告前因竊盜、毀損、肇事逃逸、轉讓毒品、轉讓禁藥
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2月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15日期滿,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即再犯另案販賣第二級等毒品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
27、7242、7882、7883、8179、8374、976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查,故被告前開假釋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因該案並非獲判有期徒刑6月以下或宣告緩刑之罪,屆時假釋依法應予撤銷(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參照),致未執行之刑,不得以已執行論,為被告利益,依前述說明,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亦不致構成累犯。
2.刑法第59條: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當知毒品係法律嚴禁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枉顧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金水施用,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毒品流通廣泛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均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參、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應不致構成累犯,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有累犯情事,應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所持辯解雖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處罪刑既經撤銷,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亦應撤銷,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此部分待日後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㈡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牟利,所為除害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非鉅,其僅爭執販賣予吳金水之毒品種類,對販賣毒品之客觀事實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同住,入監前從事鐵皮屋加蓋,月收入約3-4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定之沒收部分)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查本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處罪刑部分,本院認
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有不當之處,故就其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詳前述),然就該犯行之沒收部分,原判決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上述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2千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上述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均於法無違,且既可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論罪科刑部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對象態樣時間種類、數量、金額方式持以聯繫販賣、轉讓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論罪科刑地點1 柯吟昌 販賣109年12月11日21時22分許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彭永賢於109年12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17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柯吟昌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吟昌,雙方銀貨兩訖。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1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號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上訴已確定)A:○○○○○○○○○○(彭永賢)B:○○○○○○○○○○(柯吟昌)①109年12月11日21時許之通話內容:B: 安怎 ?A:來 朴子 啦。B:哪?A:那個7-11那,媽祖間啦、媽祖間啦。B:好啦好啦。②同日21時17分許之通話內容:A:喂。B:到啊哦,到啊到啊。A:到你之掰啦到啊,蛤。B:啊就到啊。A:在哪?你一直騎過來。B:在那個十字路口這娘。A:媽祖間餒。B:好啦,我彎過去就到啊。A:你娘要到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2583號卷第27頁)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停車場2柯吟昌販賣110年1月5日0時20分許35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彭永賢於110年1月4日23時54分許起至翌(5日)日0時3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柯吟昌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吟昌,雙方銀貨兩訖。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0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號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上訴已確定)A:○○○○○○○○○○(彭永賢)B:○○○○○○○○○○(柯吟昌)彭永賢位於嘉義縣○○市○○里○○○○號之2住處巷口①110年1月4日23時54分許之通話內容:…(略)A:啊不免講這多,要做啥?B:沒啦,你就有打給我嗯,給你回一下。A:要做啥嗯?B:沒啊。A:沒哦。B:沒嘛沒法度啊。A:安怎嗯?B:啊這啊沒多少啊啦。A:蛤?B:這嘛幾百元啊娘,沒多少啊啦。A:多少?B:3、400元娘。A:沒500不要講啊。B:我來湊一些甘好?A:你娘之掰啦。B:啊嘸就沒法度啊。A:幾百?B:我來湊啦,湊湊哩打給你啦。A:騎來我的車那,再響啦。B:好啦,我湊湊哩打給你啦。②110年1月5日0時3分許之通話內容:A:安怎?B:喂。A:哼。B:35娘啦。A:哼。B:湊湊哩35娘啦。A:多久會到?B:我現隨騎過多久。A:好啦。B:你停車那咻啦?A:哼。B:好啦好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2583號卷第27至28頁)3 楊坤霖 販賣109年11月30日14時許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彭永賢於109年11月30日9時51分許起至同日13時46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楊坤霖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坤霖,雙方銀貨兩訖。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1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號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上訴已確定)A:○○○○○○○○○○(彭永賢)B:○○○○○○○○○○(楊坤霖)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附近某處①109年11月30日9時51分許之通話內容:B:阿兄。A:你是拿多少要還?B:一張哩。…(略)A:沒方便。B:蛤?A:我要擱找人,不好。B:不好哦。A:嘿啊,太少去找人歹勢。B:吼,這樣哦。A:嘿啊,吼。B:好啦好啦,好好。②同日11時19分許之通話內容:B:喂。A:喂喂。B:嘿。A:你有要騎過來嗎?我有給朋友講啦。B:朴子哦?A:嘿,看你。B:我等下再打給你。A:好啦。B:好。A:卡快點哦蛤。B:好。③同日11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A:嘿嘿。B:你講朴子的哪?A:朴子車頭,朴子有嘸媽祖間你知嗎?B:媽祖間我知啊。A:嘿,到媽祖間打給我。B:蛤?A:到媽祖間再打給我啦。B:好啦A:吼。B:好啦。A:好好。④同日11時44分許之通話內容:(略)⑤同日13時1分許之通話內容:(略)⑥同日13時46分許之通話內容:A:喂。B:喂,阿兄。A:喂,你在哪?B:我要到啊,差不多要擱多久…,擱差不多…。A:你騎機車哦?B:我開車哩。A:開車。B:嘿。A:啊在哪啊?到哪啊?B:我現啊過這個…六腳橋啦。A:過六腳橋,啊你從北港那邊哦?B:嘿啊。A:哦好啦好啦。B:啊我在那個廟口等你哦?A:嘿啦。B:好啦好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2583號卷第29至31頁)4吳金水販賣110年1月18日13時48分許1000元之海洛因彭永賢於110年1月18日13時48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金水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吳金水,雙方銀貨兩訖。彭永賢:門號○○○○○○○○○○號行動電話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吳金水:門號○○○○○○○○○○號行動電話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彭永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撤銷改判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市○區○○街○○○號前於110年1月18日13時48分許:吳金水:(分享左列地點之位置)。彭永賢:(撥打電話予吳金水,通話9秒)。【上開通話紀錄見警152號卷第7至8頁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頁面翻拍照片】5吳金水販賣110年1月23日10時10分許2000元之海洛因彭永賢於110年1月23日9時58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金水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吳金水,雙方銀貨兩訖。彭永賢:門號○○○○○○○○○○號行動電話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吳金水:門號○○○○○○○○○○號行動電話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彭永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撤銷改判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雲林縣口湖鄉金湖橋下110年1月23日9時58分許:吳金水先後2次撥打電話予彭永賢,分別通話26秒、13秒。【上開通話紀錄見警152號卷第7頁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頁面翻拍照片】6 許志忠 販賣109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彭永賢於109年12月1日9時38分許起至同日10時22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志忠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忠,雙方銀貨兩訖。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1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號彭永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上訴已確定)A:○○○○○○○○○○(彭永賢)B:○○○○○○○○○○(許志忠)嘉義縣朴子市朴子醫院①109年12月1日9時38分許之通話內容:A:啊你甘擱有要那個?B:哼。A:你甘擱有要那個?B:有啊。A:蛤?B:有啊。…(略)A:現若有錢,剛好人在這,來在附近這娘。B:啊錢、錢,我嘛沒啥錢,我2、3千元娘。A:嘿啊,2、3千元你就有法度打2、3次啊。B:懶鳥哩。…(略)A:看你有要來嗎?若有,我趕快打給人講。B:2000啦,啊留1000…留一些所費吃飯啦。A:好啊,我給他講。B:好嗎?A:好啦。B:啊要在哪位?A:朴子啊。B:我知朴子。A:朴子市啊,朴子那個省立病院啦,朴子病院啦。B:省立。A:省立醫院。…(略)B:好啦,我到那再打給你,到省立醫院再打給你。A:好啦好。…(略)②同日9時47分許:(略)③同日10時16分許:(略)④同日10時22分許:B:我到啊。A:喂。B:我到啊,朴子病院嗯。A:嘿嘿,我隨下去。B:嘿,我停在這。A: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2953號卷第19至22頁)7許志忠轉讓109年12月22日15時32分後之某時許1、2口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彭永賢於109年12月22日12時54分許起至同日15時32分許,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志忠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忠施用。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0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門號:○○○○○○○○○○號彭永賢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上訴已確定)A:○○○○○○○○○○(彭永賢)B:○○○○○○○○○○(許志忠)①109年12月22日12時54分許之通話內容:A:喂, 大仔 安怎?B:喂,啊你沒要來給我探班一下嗎?A:蛤?B:沒要給我探班一下嗎?A:好啊,等一下,我現在義竹,我等下彎過去。B:啊嘸卡辛苦。A:好,我知。B:晚上擱走一次,吼。A:好。B:吼,好好。②同日14時40分許之通話內容:A:喂,大仔,啊還沒連絡到人餒。B:哼。A:啊我這有剩一些,嘸先拿給你,好嗎?B:哦,一些是多少?A:1頓有啦。B:1頓娘哦。A:嘿啦,啊嘸他就還沒找到人。B:咻。A:嘿啊。B:哦好啊好啊。…(略)③同日15時12分許之通話內容:A:大仔,我從台南要過去啊。B:蛤?A:台南要回去啊。B:你從我這過來。A:嘿啊,要過去啊。B:嘿啊嘿啊。A:好。B:等等等下,我人在沒爽快啊。A:蛤?B:人在沒爽快啊,你傢絲頭啊拿過來,吼。A:好啦。B:好好。④同日15時32分許之通話內容:B:喂。A:下來啊。B:好。A:你在哪?B:蛤?A:你在鹿草這嗯?B:嘿啊。A:嘿啊,下來啊。B:好啦好啦,啊你在哪?A:我要到啊,我要彎過去啊。B: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2953號卷第23至24頁)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工業區某處工地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2玻璃球吸食器2組3斜削吸管1支4分裝勺1支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6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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