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許家銘
許楷婗 周俊廷 周詩敏 張倍瑄 張柏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被告 劉麗鳳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春枝 被告 楊蓍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麗鳳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蓍祿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彰化縣○○鄉○○○○○○○號二、四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麗鳳負擔一一五分之二十,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負擔一一五分之八十三,被告楊蓍祿負擔一一五分之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楊蓍祿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許家銘、許楷婗、周俊廷、周詩敏、張倍瑄、張柏堯等6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邱馨 所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 芳圃段 476-1、477、477-1、478、478-1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單指稱系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公同共有1分之1、公同共有25分之2、公同共有25分之2、公同共有25分之2、公同共有25分之2。
(二)訴外人 葉金龍 前於民國83年8月26日,以被繼承人邱馨為設定義務人,就系爭5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83年11月25日。葉金龍過世後,被告劉麗鳳於97年4月16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109年間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無法提出借款100萬元之債權證明,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即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682號民事裁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3年11月25日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請求權,至98年11月24日時效屆滿。葉金龍或被告劉麗鳳於時效消滅後5年(即至103年11月24日),均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已於103年11月24日消滅。
(三)被告田尾鄉農會分別於84年2月、8月間,以訴外人 邱玉推 為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分別為訴外人 邱豊年 、 邱浣欽 ,在分割前476地號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5萬元、2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第四順位抵押權),約定清償日分別為99年2月14日及99年7月26日。嗣因476地號土地進行分割,轉載於分割後之系爭476-1地號土地上。
邱玉推於90年間已清償完畢對被告田尾鄉農會所負債務,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失所附麗已消滅。
(四)被告楊蓍祿於84年5月12日以邱馨為設定義務人,在系爭5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以上4個抵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約定清償日為84年9月9日,迄至99年9月9日時效屆滿,其後5年被告楊蓍祿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已於104年9月9日消滅。
然系爭5筆土地仍存有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麗鳳辯稱:當初係伊配偶葉金龍借款與邱馨,並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然因無法尋獲債務人或其繼承人,故未請求其等返還借款,亦未聲請支付命令、起訴或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楊蓍祿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邱馨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87年繼字第363號、87年繼字第406號、87年繼字第303號函、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682號民事裁定、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0、133至199頁),且為到庭被告劉麗鳳所不爭執;又被告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楊蓍祿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劉麗鳳、被告楊蓍祿就系爭5筆土地設定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分別為83年11月25日、84年9月9日,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分別於98年11月24日、99年9月9日時效完成,而被告未於抵押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104年9月9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上開2筆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設定之系爭第二、四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存在而消滅。然系爭5筆土地仍存有抵押權登記,自已妨害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
編號抵押權標的(彰化縣田尾鄉芳圃段)設定權利範圍設定義務人債務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民國)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存續期間備註1476-1、477、477-1、478、478-1地號土地2/25邱馨邱馨劉麗鳳1/197年北登資字第021090號97年4月1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100萬元自83年8月26日至83年11月25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2476-1地號土地3/40邱豊年邱玉推彰化縣田尾鄉農會1/184年北登字第001907號84年2月27日本金最高限額125萬元自84年2月14日至99年2月14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3476-1、477、477-1、478、478-1地號土地2/25邱馨邱馨楊蓍祿1/184年北登字第004902號84年5月12日60萬元自84年5月10日至84年9月9日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4476-1地號土地3/40邱浣欽邱玉推彰化縣田尾鄉農會1/184年北登字第008305號84年8月4日本金最高限額290萬元自84年7月26日至99年7月26日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