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學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鍾旺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志學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學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佳里區○○街與○○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 楊文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楊文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施加援助或救護,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害人楊文麗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由辯護人辯護稱:依監視紀錄及被害人楊文麗之證述,被告於事發後有協助被害人,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且是被害人楊文麗先行離開,被告才駛離現場,被告並無犯肇事逃逸罪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109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被告騎乘MEM-7097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臺南市佳里鎮文心里○○街,至與○○路之交岔路口擬左轉時,被害人楊文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路,擬穿越該路與○○街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楊文麗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以上各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核與被害人楊文麗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佐(警卷第15-17頁、25-35頁)。
二、被害人楊文麗雖於警詢中指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一輛車不詳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人受傷,該機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兩車發生碰撞後,我人車倒地,對方機車沒有倒地,拿了1仟元給我以後就騎車離開現場」、「對方車輛未倒地,對方有問我有沒有怎樣,拿了1仟元給我後,對方騎車離開,往○○路東向逃逸」、「我沒有同意接受對方給我1仟元,對方就騎車離開事故現場了」等語(警卷第9-14頁),然本院查:
㈠、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略以:⒈被告於○○街口停等,一輛深色轎車經過被告停等處後,被告啟動機車欲左轉穿越交岔路口,被告機車駛入車道後,被害人楊文麗機車自○○路方向駛來,被告隨即煞車停止在原處,被害人楊文麗見狀則微向左偏後人車倒地,被害人楊文麗跌坐在機車倒地處,機車則略微向前滑行後停止。⒉被告將機車倒退三步後停放,下機車走至被害人楊文麗機車倒地處,被害人楊文麗則自行起身走到自己機車旁,被告將被害人楊文麗機車扶起。⒊被害人楊文麗將散落物品撿起,並踢下機車停車側柱立起機車,被告在原處探頭並行至機車後方查看,雙方互有交談。⒋被告返回自己機車處後,又走到車道處彎身撿拾物品,此時被害人楊文麗已坐上自己之機車,被告查看被害人機車後,再返回自己機車,在被告返回自己機車之際,被害人楊文麗倒退機車數步後,踢開機車停車側柱。⒌被告與被害人楊文麗均坐上機車,準備離開,錄影時間2分23秒時,被害人楊文麗先行啟動機車駛離現場,被告隨後離開。以上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擦撞發生後,將自己機車停下,協助牽起被害人楊文麗機車,並撿拾物品,2人略有交談,被害人楊文麗與被告交談後,坐上機車,先於被告離開現場,並非被告先行離開,已屬明確。
㈡、被告並未先行離開,且曾與被害人楊文麗短暫交談後,被害人楊文麗先離開現場,業經本院勘驗監視紀錄後確認無誤,與被害人楊文麗於上開警詢中陳稱,被告交付1仟元後,往○○路方向逃逸等情,並不相符,經本院傳喚被害人楊文麗到庭證稱:被告當場有給我1仟元,我當時沒有要告肇事逃逸,我認為被告沒有肇事逃逸,警詢筆錄記載我沒有同意接受1仟元,被告就離開事故現場,不是我的意思,我當下是覺得各自離開就好了,我當天離開後就直接回家,我本來沒有要報警,是回家跟家人討論後才去報警,不是因為1仟元和解太少,而是怕後續會有糾紛,我怕被告告我肇事逃逸,我也沒有要告被告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9-102頁),依其證述,當天事故發生後,係直接回家,並非因被告有何逃逸現場之事實,且被害人楊文麗雖於返家與家人討論後,另外報警處理,然被害人楊文麗報警處理並非不同意被告現場以1仟元為賠償,或認為被告肇事逃逸,而是出於自保,擔心遭被告提告肇事逃逸,乃報警處理,其上開證述,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被害人楊文麗方為先離去現場之人,並非被告等情相符。末以,被告於109年8月21日經警通知到場後,即於同日在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經由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對聲請人(即被告)未受傷、車輛未受損此一事實同意且不爭執。對造人(即被害人楊文麗)受傷醫療費及車輛修理費願意自行負責,並願拋棄強制險理賠申請。對造人願不追究聲請人傷害刑事責任,並願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臺南市七股區調解書可參(警卷第19-20頁),由調解條件第一點可以佐證被害人楊文麗上開證稱,事後與家人討論後決定報警處理,係出於自保之考量,避免遭被告提告肇事逃逸等情,因而於調解條件中載明,被告並無受傷等語。再由第二點、第三點之記載可見,被害人楊文麗對於被告現場交付1仟元現金作為賠償其受傷之損失,並無何意見,因而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民事賠償之請求,此亦與其於本院上開證述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指稱,並未同意被告賠償1仟元,被告即逃逸離開現場部分,應非實在。
㈢、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肇事逃逸罪除行為人離開現場之作為外,另須有作為義務之違反,亦即「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未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表明身分導致影響民事求償權」始足當之,並非一有離去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誠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言,行為人「終將離去,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必須行為人之離去行為,導致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救助,或車禍事故之民事求償權陷於不明,方足以論以肇事逃逸罪。本件被告雖有離去現場之客觀行為,然被害人楊文麗係早於被告離去現場,而依被害人楊文麗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被告當場交付1仟元作為賠償並無意見,其返家後再報警處理,並非出於追究被告肇事責任,而係擔心遭被告提告肇事逃逸之自保行為,並有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可佐,是被害人楊文麗於被告當場提出1仟元賠償後,顯無再就本件民事賠償責任追究之意,自無上開「導致民事求償權陷於不明」之作為義務違反可言,又被害人楊文麗當場僅受有右下肢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其當場評估後認為無就醫之必要,而收受被告所給付之1仟元後先於被告離去,就被告而言,亦無何「導致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助」之可言,否則在被害人無意就醫之輕微車禍事故中,豈不要求肇事者必須將被害人強留於現場,由被告逕行將被害人送醫或報請救護車到場處理,如此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處置方式,當非刑法肇事逃逸罪作為義務之內涵,殊非刑法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保護車禍事故被害人之立法本旨。是以,本件被害人楊文麗既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仟元現金,並先行離開現場,被告嗣後離開現場,即無何肇事逃逸之罪責,被害人楊文麗離去現場後,出於自保之目的而報警處理,核與被告是否肇事逃逸無關,已足認定。
伍、 綜上 ,本件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行為,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害人楊文麗到庭釐清事實即提起公訴,已有未妥,而原判決就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未予調查,且就被告交付1仟元與被害人楊文麗之始末未予審酌,逕以被告於原審表示承認犯罪,即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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