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財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92至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所示之物,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賴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部分,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侵占(附表一編號3);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附表一各該被害人之各該「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被害人等、附表一編號7所示證人 張孟涵 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至9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此次竊盜行為,雖分次完成,然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5)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表二編號16至18)以附表二所示案號判決判處附表二所示刑度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01號裁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就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統稱累犯前案。另其自106年11月3日起,再接續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之拘役30日後,於106年12月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及其累犯前案即為竊盜,於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認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斟酌其所犯情節,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各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案多件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實為不該,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我小學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小孩均成年,入監所前租屋獨居,當時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或變賣所得價金,未發還被害人者(詳附表一編號7所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至所竊得及侵占得而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偵查案號被害人時間(民國)、地點(均為彰化縣)犯罪行為物品(均新臺幣計價)證據主文1110年度偵字第2119號(即110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張峰基 110年1月20日20時35分許和美鎮中正路156號旁徒手竊取右揭物品腳踏車1輛(價值3999元,已發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119號卷第11至23頁)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度偵字第3284號(即110年度偵緝字第493號) 葉修辰 110年1月16日0時56分和美鎮鹿和路6段470巷內徒手竊取右揭物品腳踏車1輛(價值6000元,已發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會同警方返回居所取回左揭之物時之現場照片(偵3284號卷第11至25頁)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度偵字第3913號(即110年度偵緝字第494號) 曹棨強 110年3月3日11時30分許花壇鄉中山路2段268號附近路旁電線桿徒手侵占曹棨強因脫落而遺失於左揭處所之物品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機車車牌一面(已發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警查獲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會同警方前往犯罪處所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913號卷第10至18、22頁)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年度偵字第4953號(即110年度偵緝字第495號) 黃彥銘 110年2月10日9時57分許和美鎮西園路與 和林路口 徒手竊取右揭物品腳踏車1輛(價值7000元,已發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將左揭贓物牽回派出所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953號卷第10至20頁)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0年度偵字第4954號(即110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張惠智 110年2月18日10時34分許和美鎮中正路90巷1號張惠智住處之屋外持石頭砸毀左揭處所之洗手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右揭物品水龍頭及水缸各1個(價值合計1430元,已發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954號卷第13至27頁)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0年度偵字第4954號(即110年度偵緝字第496號)張惠智110年2月8日10時許和美鎮中正路90巷1號張惠智住處外側附近不相連結之獨立廁所進入左揭處所後持石頭砸毀左揭處所內之洗臉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右揭物品水龍頭2個及鐵水管1支(價值合計750元,已發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左揭處所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偵4954號卷第13至27、63至64頁)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0年度偵字第5311號(即110年度偵緝字第497號) 張高雲 (被害人為張高雲,由其女張孟涵於警詢告發說明遭竊情形)110年3月6日13時許線西鄉線西路170之1號房屋外面(此址房屋前為張孟涵之父親張高雲所住,案發時無人居住,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1、在左揭張高雲前住處外面之冷氣窗口處,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小鋤頭拆卸放置在該處之右揭老舊冷氣機1台得手,嗣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回收廠而取得價金230元後,旋接續承前犯意,返回左揭處所,徒手、徒腳,踹拆卸除該處右揭鋁門2扇而予竊取之,再進入其內竊取右揭集郵冊1本得手①老舊冷氣機1台(嗣變賣得款230元)②鋁門2扇③集郵冊1本、水管1條(以上均未發還被害人)證人 蔡清泉 之警詢證述暨其於被告為左揭犯行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左揭失竊地點現場照片及左揭失竊集郵冊外包裝盒照片(偵5311號卷第14至20頁)被告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8110年度偵字第5537號(即110年度偵緝字第498號) 曾秀琴 110年3月2日8時25分許和美鎮忠孝路與忠明路口旁徒手竊取右揭物品腳踏車1輛(價值1500元,已發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盤查被告時之被告照片、被告將左揭贓物牽回派出所之現場照片(偵5537號卷第11至26頁)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10年度偵字第7603號(即110年度偵緝字第499號) 葉仁森 110年4月13日8時許和美鎮倡和街48號前徒手竊取右揭物品花盆1個(價值100元,已發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左揭失竊物及蒐證照片(偵7603號卷第11至19頁)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刑度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869號102年度簡字第62號102年度易字第126號102年度簡字第207號102年度簡字第255號102年度簡字第525號102年度簡字第856號102年度簡字第792號102年度桃簡字第876號102年度簡字第118號102年度易字第666號附表三: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三十元及如附表一編號7「物品」欄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