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1,310,017元,於民國95年5月2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繳納23,368元方式償還,並依協議內容繳款至96年5月止。然伊僅領取微薄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 陳鄭玉 花扶養費8,000元,實已無力負擔高達23,368元協商分期款,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依法聲請准允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計1,310,017元債務,前於
95年5月2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繳納23,368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5月止,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詳卷第24、25頁、第8至18頁)、協議書1份(詳卷第70至72頁)、還款證明1份等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96年度所得計506,08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紙(詳卷第19頁、第21至23頁)可按,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2,174元(計算式:506088元÷12個月=42174元)。又依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829元,且聲請人既已負債100萬元以上,本需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聲請人主張以台灣地區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776元,為必要生活費用云云,容有未洽。據此,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9,829元後,尚有餘款32,345元(計算式:00
000-0000=32345)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
㈢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伊收入微薄,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陳 鄭玉花 扶養費8,000元,已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云云;然聲請人之母 陳鄭玉花 95年度所得計281,894元、96年度所得計276,728元,有陳鄭玉花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詳卷第45、46頁)可考,足認聲請人之母陳鄭玉花仍有相當資力,並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是聲請人主張需支付其母陳鄭玉花扶養費計8,000元云云,尚有未符;且如前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2,174元,足以支應生活必要費用,並履行協商款項,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次查,聲請人95年度所得計480,
013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0,001元(計算式:480013元÷12個月=4000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前經協商即95年5月22日時,相較於96年6月毀諾時之平均每月收入為低,則聲請人既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豈有在增加收入後,反而無法履行之理?又聲請人亦依約繳付12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且聲請人既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23,368元之協商條件。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聲請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倘參諸聲請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則其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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