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65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依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民調字第三七二號調解書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犯後猶不知下車救助傷者,並在現場報警等候處理,反而駕駛車輛逃逸,所為實非可取,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貪杯誤事,又逃避責任,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372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小心駕駛車輛,遵守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甲○○依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372號調解書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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