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明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明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主文是否漏繕「及緩刑一併撤銷」字樣,否則將無從認定一審所諭知罰金刑是否有緩刑之適用,並附有緩刑條件之負擔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要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緩刑」雖非主刑,亦非從刑,而係卹刑制度猶豫其刑之執行,但須以主刑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甲○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主文宣告「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毀棄他人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對照該判決理由欄就緩刑諭知之說明,顯係對被告甲○所犯上開強制性交、毀損二罪之宣告刑,併為一緩刑之宣告。嗣公訴人就強制性交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主文宣告「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則本院既對被告甲○所犯強制性交部分之罪、刑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不符緩刑要件),附隨該宣告刑而存在之「緩刑」,自亦一併隨同撤銷。是本院上開判決主文,因意義甚為明瞭,並無執行上之疑義,應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從而,聲明人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