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尼龍繩綁黏著板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及95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慈保宮」內,以尼龍繩綁住由9個新台幣1元硬幣所做成之黏著板,放入「慈保宮」內香油箱中企圖竊取其內由 李杏 所保管之香油錢,適 康雪嬌 發現其犯行並大喊捉賊,而為里長 康明義 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致未得手,並當場扣得前開尼龍繩綁黏著板1個。
二、案經李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明義、康雪嬌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惟所竊財物既未得手,仍處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竊取財物,手段尚非惡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尼龍繩綁黏著板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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