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康信男 邀同被告丁○○、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8日簽立保證書,對於被告信東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信東公司於9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9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利息自96年2月19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2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信東公司自96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前揭借款,本息僅攤還至96年6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8,445,267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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