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參照)。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處分,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獲准,後聲請人抗告遭駁回亦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處分裁定、駁回抗告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件訴訟確已終結,且經相對人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證。惟查,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06號保全程序卷宗,其假處分執行未經撤回,蓋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時,因該擔保係為保障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本件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則在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依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自應證明相對人因其提供擔保為假處分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事實存在,始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然聲請人並未證明之,即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均不相符,於法尚有未合。
四、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