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麗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揭時、地施用完海洛因後,另行起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
2日17時35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麗淑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1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為憑(見警卷第7、9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無戒斷決心,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