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44號原告 高榮隆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張惠萍 被告 高素珠 訴訟代理人 詹正義
詹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存在。
被告高素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素珠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高素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素珠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 高魁 為被告祭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員,於
民國81年10月19日死亡,依祭祀公業規約書第5條約定,應由男性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即原告取得高魁之派下權,而被告高素珠雖為高魁之女,原告之母親,竟隱瞞原告為高魁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冠高姓之事實,逕行申請繼任高魁派下員資格,並經登記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則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存在。另高素珠前以派下員身分領取祭祀公業高積祥出售土地所分配價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素珠返還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存在。㈡高素珠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祭祀公業高積祥則以:若派下員死亡需賴其繼承人提供派
下員資格之繼承變更資料交派下員大會通過,再經主管機關申報審核,本件派下員高魁死亡後,其繼承人高素珠申報登記繼承派下員資格時,並未告知高魁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冠高姓之原告存在,祭祀公業管理人遂將高素珠登記為派下員,若有錯誤,亦係高素珠不實申報所致,非可歸責於祭祀公業。另祭祀公業高積祥前因出售土地分配派下員80萬元,已由高素珠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高素珠則以:高魁無子僅育有二女,伊係為奉祀本家高姓
祖先而從父姓高,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高積祥規約書第5條約定及慣例,應由伊繼承派下權,伊符合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祭祀公業高積祥將伊列入派下員,並無不當。又原告雖為伊之子,但並不符前揭規約書所約定招夫生下男兒、收養男子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援引前揭規約主張派下員之權利。再依祭祀公業之習慣,派下員資格係由每一分支之輩分最 高者 享有,即派下子孫中父母親尚生存者,其子女即無派下權,則本件高魁之派下權自應由伊繼承,伊尚生存時,原告並無派下權,須待伊死亡後,原告始得繼承派下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高魁為祭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大宗38世後代,於81年10月19日死
亡,高素珠為高魁之女,原告為高素珠之子,高素珠於高魁死亡後,以高魁繼承人身分,向祭祀公業高積祥申請繼任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近親祖上系統圖、派下員繼承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
㈡高素珠前曾以派下員身分領取祭祀公業高積祥分配土地出售款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高魁之派下權應由高素珠或原告繼任?原告得否請求高素珠返還不當得利?㈠有關高魁之派下權應由原告繼任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又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除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原告主張其應繼承高魁之派下員地位,然為祭祀公業高積祥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其就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
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即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之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第按祭祀公業高積祥規約書第5條約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高積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如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始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但有招夫生下男兒,收養男子時,應由其男子代位繼承,則其母,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繼承人。養庶子女之繼承關係視同婚生子女。」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3月1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0179400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高積祥規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6頁)。
⒊查高魁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於81年10月19日死亡,高
素珠為高魁之女,原告為高素珠之子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前開祭祀公業高積祥規約書第5條約定,高魁之派下權應由高魁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取得亦即由原告取得,惟高素珠卻於高魁死亡後申請繼任高魁派下員權利,並經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5年10月16日北市文民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同意備查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存在,自屬有據。至高素珠辯稱高魁無子,且伊為繼承人中唯一姓高,有繼承派下員資格,原告應待高素珠死亡後,始有繼承派下員資格云云,惟依前揭規約內容觀之,女性直系卑親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需以派下員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為限,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高魁之孫,高魁於81年10月19日死亡時,遺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即原告,灼然甚明,高素珠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㈡有關高素珠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查,高魁之派下權應由原告取得,由原告繼任祭祀公業高積
祥之派下員,已如前述,則高素珠基於祭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員之身分,受領祭祀公業高積祥出售土地後所分配之價金8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高素珠返還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
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存在;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素珠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另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原告及高素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羅振仁